[引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具备可执行性在理论上已经没有争议,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还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决定了股权相对于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来说,需要遵循特别的执行原则、采取特殊的执行方法。而且由于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投资的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其股权的买受人等,这些主体之间的关系纵横交错、纷繁复杂,导致执行股权的实务中出现较多的疑难问题如何解决还有待规范与统一。近几年里,各地法院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案例也日渐增多,其中不乏疑难、新型案件产生,在执行中也产生了较多的分歧与争论。在此,笔者从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含义和特性出发,阐述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遵循的原则,就股权执行过程中碰到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概念和特性
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权利。
股权的权利内容,理论上一般划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自益权,二是共益处。所谓“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指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包括股份转让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认购权等。所谓“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公司利益为目的,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主要是指股权中非财产性的权利,包括公司经营管理参与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提案权、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等。
在执行股权中讨论股权的自益权与共益权有其自身的意义所在。股权的自益权的内容决定了公司股权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而股权中的共益权部分又揭示出公司股权是一种不同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特殊财产性权利,正是由于这些特殊的因素,决定了执行公司股权应遵循其特有的原则和执行方法。
关于股权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多种学说。一是所有权说,认为,“股东权的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享有的支配权,股东权所有权性质可进一步定性为财产所有权中的按份共有,公司财产属于全部股东按份共有,各个股东都是公司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各自按照自己的份额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二是债权说,该学说认为,“股东一经出资,所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就转移到了公司,公司也不再受股东左右,对公司财产进行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成为唯一的主体。股东参与分红和转让股票,也不能认为在行使所有权的收益和处分权益,股份财产的全部收益,首先是归公司法人独立享有,只有当公司完成了税收,偿还了债务和进行各项提留后才根据盈亏状况决定是否满足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而且股东转让股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对企业财产物质形态的处分,因股票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财产完整性和公司法人对整体财产的独立支配。三是权利义务集合体说。该学说认为,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企业法人,股东按自己认缴的出资或持有的股份享受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所谓股权就是“股东基于其股东的法律地位而获得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四是股东地位说。该说在我国似尚无学者力倡,有日本学者认为股权只不过是股东的一种地位,这种地位为其在公司取得各种权利奠定基础,而以此法律地位取得的权利才是股权的内容。股东地位说否认股权是一种单一的具体权利,主张股权是股东因拥有股份或出资而在公司取得的法律地位。五是社员权说的理论认为,股东投资于公司后,享有的权利不仅在于经济利益而且包括对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参与管理。股东以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公司,这是一种新型的财产运作方式。从最基本的角度说,股东出资后对公司财产必定享有某种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在经济利益方面,这是股东之所以出资的目的所在,其次表现在为实现上述经济利益的权利而对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参与,这是由公司的资合性所决定的,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物质基础和法律人格基础,股东基于出资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管理表达意见与关心乃自然之事和应有的权利。而股权这种即包含财产权又包含管理权的新型权利类型在传统私法中是找不到的,这便是社员权产生的背景。
目前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股权应该是一种股东因投资行为而享有的混合权利,它既具有财产权特征又具有身份权特征。这与以上观点中的股权社员权说最为接近,“社员权说是大陆法系股权性质的通说”。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一般原则
股权作为财产性权利,不同于一般的实物财产,其价值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合性的维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设定了严格的限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虽然是一种国家公权行为,但也不能损害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需要遵循一些不同于一般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
(一)协商原则
协商处分财产虽然一直就是民事执行的重要工作原则,但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工作中,协商原则更应得到贯彻。股权的价值是随着宏观经济形势和公司经营状况而始终处于变动中的,其评估和确定都具有一定的难度。更重要的是,股权价值并不限于其反映的公司一定份额的资本额,还体现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和对公司管理者的选择权,进而可能是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这些都是难以通过价值评估来加以确定的。因此,对股权执行最好的方式莫过于由法院组织,各方主体共同参与的协商处理。坚持协商原则不仅有利股权价值的变现,也有利于维持公司的继续稳定经营。
(二)保护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原则
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理论,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的封闭性公司,公司的股东通常是由家人、亲戚或朋友构成,股东往往身兼数职,既是股东又是董事或公司管理人员,他们管理并控制着公司,决定公司的政策并能从中获利。因此,他们不愿公司中有其他外人加入,希望通过种种手段限制股份转让的可能性,以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投资风险。各国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出发,均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出限制,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是此种限制的主要内容。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中,我们不能间接剥夺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在执行前需要经过被投资公司股东会过半数股东的决议同意,对不同意的股东也应该允许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不得执行公司资产原则
被执行人将资产投入到公司后,公司对这些资产就享有了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作为对价,被执行人获得了公司相应的股权。股权不同于公司的资产。因此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不能直接以公司的资产作为执行的标的,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的债务时,才可以执行其资产。
在执行实务中,我们发现有的法院经常要求被执行人投资的公司协助执行被执行人的投资财产,如法院直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投资款项,如投资的是实物,则查封该实物。这种错误的执行方式尤其常见于被执行人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中。这种做法是对子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权的一种侵犯,子公司自身债务的担保财产会经常性地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从而损害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交易安全。
(四)等价原则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始终处于动态的变化中,随公司盈利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在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其实际价值与股东的初始投入资本额相比,肯定存在一定的差额。特别是新《公司法》施行后,由于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故股权的实际价值,与注册资本之间差距会更大。以注册资本来确定股权实际价值的做法已经不合时宜。因此,应严格按照《执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在拍卖或变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一般来说,对股权进行评估应当以评估前12个月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作为评估依据。但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者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于各种原因,有可能对评估工作采取消极甚至对抗的态度,拒绝向法院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有的评估机构在碰到这种情况时,会采取以现有的材料进行评估的做法,如以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材料为依据进行评估。我认为,这种做法很难保证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若以这种方法评估的价值强制转让股权,不符合股权执行的等价原则。 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强制提取。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中疑难问题与对策
目前,我国有关于公司股权的执行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新《公司法》和三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虽然上述法律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执行方式,但上述规定的条文过于简单,法律空白较多,我国目前强制执行股权的操作仍极不规范,法院在执行中,经常会陷入困境。下面笔者就在工作中所发现的一些争议较大以及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疑惑较多的问题,就我自己的一些心得与大家作个探讨。
(一)出资瑕疵股权的执行
1、出资瑕疵股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虚假出资、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是否具备股东的法律地位,这个问题曾引起广泛争议。有人因此认为没有实际出资的股权没有包含实质资本,所以这种股权是没有价值的。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误解。虽然没有缴付出资,但股权仍有价值。正如前文所述,股权的价值并不能仅仅由其代表的公司一定份额的资本额来衡量,股权还包含着对公司未来经营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对公司解散清算时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对公司管理者的选择权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掌握相对多数的股权还可以取得整个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即使是不包含出资的空股也仍然具有价值,而且其价值在受让人看来往往要远大于其所代表的公司资本额。其次,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出资瑕疵构成否定其股东资格的理由,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号)中认为:通过出资而成为股东者,其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未支付对价也不能成为直接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 因此,股东出资瑕疵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出资瑕疵股权有其价值所在,显然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
2、瑕疵出资责任的分配
有学者认为,除股权执行时已发现并告知的瑕疵责任由股权承受人承担以外,股东出资瑕疵的填补责任应当由原始股东承担。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差额填补责任是公司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由于公司健全人格的形成主要取决和信赖于发起人的创设活动,发起人之间就各个发起人的出资行为具有相互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还是一种连带责任,这种责任专属于发起人,不能转嫁,即使强制执行亦不例外。
笔者认为,差额填补责任应当由现任股东承担。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所信赖的是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情况,基于强制执行的公信力以及对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保护,首先应当由公司的现任股东承担出资瑕疵的填补责任。至于现任股东是否有权利向原始股东追偿,那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是执行机构在执行股权时可以裁判的问题,执行机构不应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否则就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二)隐名股权的执行
执行实务中常出现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后,有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才是真正出资的隐名股东,要求法院解除冻结措施。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如何认定谁才具备真正的股东资格,隐名股权是否应当继续执行,涉及到隐名股权执行中的股东资格确认等执行问题。
1、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也是近段时间讨论得较多的问题之一。主流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因涉及到申请执行人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方,其基于工商外观登记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故在公司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应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第一标准。
另有学者更进一步从隐名股权产生的根源进行剖析,将隐名投资划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由于我国公司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投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由于隐名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因而公司所涉及的一些法律关系的效力都将受到影响。另一种非规避法律型的隐名投资,只是出于隐名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者显名出资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等原因造成的,这种类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根据上述划分,在确认股东资格时,既要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还要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2、执行程序中对隐名股权的处理
执行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对于如何调整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其效力或者对不法行为进行制裁,不是执行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中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面对隐名股权时,执行机构应当如何认定该股权是否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可以对该隐名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里我们主要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显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这种情况下,公司的隐名股东通常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就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至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内部的关系,应当由他们自循途径解决。而且隐名股东在采取隐名方式持股的同时,就应当要意识到这种风险,并自愿为这种风险出现的隐患承担起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2条第3款:“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法院可以书面告知显名股东,若显名股东书面认可该股权实际为被执行人持有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如果显名股东提出异议的,则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系虚假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7条第2款的精神进行处理,即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三)关于一人公司股权的执行
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专章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公司法修订后的的上述条文可以看出,现行法律虽然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可操控性远大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东缴付出资的方式、公司的会计制度以及法人财产独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目的就是为了防范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以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为由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损害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此次修订的一个重大的突破就是,初步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当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其个人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证明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各自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我们从公司法的其他条款可以看到,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时,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之所以对于一人公司设置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其原因正是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债权人要证明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难度更大,为了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由股东证明其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之外的。
除上述法定的财产混同情形外,实践中还有其他类型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存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显著不足。这与公司资本低于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是不同的。其判断的依据是经营的需求而非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表明公司股东缺乏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而是借较少的资本从事其力所不能及的经营,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将风险转嫁至债权人。特别是一人公司中,由于只有一名股东,缺乏其他股东的监督,该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公司资产有着天然的便利条件。二、利用公司逃避法律、合同义务。三、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甚至有时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与其进行交易。四、组织机构混同。这种情形多发生于子母公司中。作为子公司的一人公司并未设立规范的组织机构,而是直接受母公司的操纵,母公司的意志就是子公司的意志,此时子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已是荡然无存。
对于发现一个公司存在上述情形的,笔者认为均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但在执行机构在执行一人公司股权时,发现存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是不是就能直接追加其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呢?笔者的意见是不能。因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在否定法人人格时必须有足够确凿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的法定情形,否则将会使一人公司的股东陷于动辄从公司的面纱之后被拉出来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与我国新公司设立一人公司的初衷相违背。而且否定法人人格将对公司及其股东的实体权益影响重大,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将会剥夺公司及其股东的上诉权。因此,在执行一人公司股权时,即使发现一人公司存在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法定情形,也不宜由执行机构直接追加其股东,而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法人人格否定之诉,待另案诉讼判决后,执行机构再根据判决决定是否执行股东个人财产。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方法及注意问题
(一)股权执行中财产除尽原则的适用
关于财产除尽原则,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严格财产除尽说,二是执行财产自由选择说;三是折衷说。
持严格财产除尽说的同志认为:只有在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方可执行股权。”其立法旨意就在于:①尽可能地稳定公司结构,避免因强制执行股权导致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更,从而引起各方利益的冲突;②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之一就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较强,既然《规定》为了维护股份有限公司的稳定性而对其股权的执行采取“居次原则”,那么对于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更应当予以特别维护;③财产除尽原则中的“财产”范围的理解: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包括被执行人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等。
执行财产自由选择说的支持者的理由是: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及时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债权人才最关心自己的利益。由于财产性质、种类、价值、所处地域和位置等方面的不同,其执行程序、执行方法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执行的难易程序、执行效率和成本也差别很大,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因此,在被执行人有多项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选择执行财产的顺序,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够及时得到实现。
折衷说的观点:以被执行人财产除尽为原则,但在实务中不能将这项原则绝对化,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被执行人既有其他财产又持有股权的情况下,必须实事求是地分析被执行人的财产善及执行该项财产对相关各方造成的影响,正确界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在地各种利益的保护之间寻求一种实质平衡,股权执行案件适用财产除尽原则是基础,但不能僵化绝对化,还应当有适度的限制,只有平等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才是最根本的原则和民事执行程序的价值体现。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折衷说的做法。过于强调财产除尽原则,在执行程序中显得过于僵化,可能成为被执行人逃废债务、拖延执行的借口,从而影响到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若将财产除尽原则绝对化,被执行人可能向法院提供一些快到报废期的财产或者积压产品,甚至故意低价收购一些二手设备、车辆等,然后以高价抵偿给债权人,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对债权人而言接受这些没有实际价值且难以变现的财产只能是唯一选择,势必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纵容被执行人恶意逃债行为。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股权两者的利益取舍上,笔者应当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目前实践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提出抗辩理由最多的也是财产未除尽,而财产是否除尽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致使部分执行案件陷入困境。这时如果将财产除尽原则扩大化甚至绝对化,势必将查明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财产的举证责任当然地加予申请执行人或法院,不仅有悖公平合理原则,而且可能使申请执行人被迫接受一些难以变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失去必要保障。
建议突破财产除尽原则的情形:1、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难以变现,严格执行财产除尽原则将影响到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若被执行人除股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是与其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生产资料,如设备、厂房、原材料等,执行这些财产直接关系其生存权,这时股权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并无多大区别,过分强调财产除尽将不利于保障被执行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影响其生存权;3、当财产除尽原则已成为被执行人恶意逃废债务的借口时,如果不允许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势必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纵容被执行人恶意逃债行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程序
《执行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了冻结股权的有关程序:“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根据此款规定,执行法院冻结股权除将冻结手续送达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外,还必须送达被执行股权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
但在实践中,有的执行法院将冻结手续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后,并没有向被投资单位送达。此时,可能产生的情况是:被执行人在股权被冻结后,仍将该冻结的出资予以转让,因冻结股权的通知并未送达到其投资的公司,有可能该转让行为通过了其他不知情的股东的认可,可是由其他股东认购,或是由第三人购买,对于新股东,尽管无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已经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该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认定不知情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对被冻结股权的持有,从而否定执行机构的冻结行为效力?
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的转让需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另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有特别约定外,合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已生效。当然,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即股权的交付。我国《公司法》只规定,在股东转让出资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出资额转让的生效要件等均未作出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其不同于公司设立时的设权性登记。宣示性登记具有公示力,但有关登记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是股权变更的设权性登记,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则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加以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的宣示意义是公示性的,是为了保护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的第三人。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在转让协议生效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的时间可以视为股权转移的发生时间。新的股东产生后,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对该事项予以确认,并公布于众。但是,即使没有完成工商登记,股东的权利也已经产生。此时,执行法院便无法处理已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公司股权。
执行法院的冻结手续只送达被投资单位而不送达工商登记机关的情形。依上所述,将股权冻结裁定送达被投资单位但不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虽不影响冻结的效力,但由于股权被冻结后缺乏公示,可能发生被执行人恶意采取欺诈手段将已被冻结的股权予以转让,致使善意第三人无法获得真正的股东权益,产生新的纠纷。 因此,为了保证强制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日后又产生善意的股权受让人与申请执行人之争,有关的冻结手续应同时送达被执行人持有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的登记管理机关。《执行规定》第53条的相关规定在执行阶段应得到严格落实,并且,在诉讼保全阶段中对股权的冻结亦应参照该规定进行。目前大量存在的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程序中,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轻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应当扭转。
(三)冻结股权时对股权出质登记进行必要审查
在股权执行实践中还出现过这样的问题:对股权采取冻结措施时,被执行人和有关企业均未向法院说明被冻结股权上已经设定质押权,而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后,出现了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股权享有质押权的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股东名册是置备于公司内部的股东情况登记资料,由于股东名册的不对外公开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对外不具有公示怕,在股权被冻结后,如果股东与公司恶意串通,在股东名册上伪造股权出质登记,即使经审判程序也往往难以查明真伪。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登记或变更登记问题做了要求,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从以上规定也可以看出,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的效力是对抗第三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股权出质的生效时间是登记于股东名册之日起。为稳妥起见,避免日后产生善意质权人与申请执行人利益之争,在对股权采取冻结措施时,除了向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送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以外,还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查明所冻结股权是否已设定质押,并将股东名册复印,由该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后附卷备查,以有效防范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串通作假,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