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首先要弄清的问题是:精子究竟是什么物?是否可以买卖?显然是不可以把精子买卖或商业化的,当前,我国法律法规是禁止的,但可以赠与,这一点与人体器官一样。那么。器官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或遗嘱来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呢?显然是可以的。可以通过约定合同来确定其所有权利或使用权利。既然这样,人体器官与精子又有什么区别呢?显然,精子也和人体器官是一样性质的。
这样看来,一旦选中某个捐精者,就可以和精子库签署一份协议,明确表示同意放弃追究捐精者作为父亲的责任。那么他就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孩子的父亲。注意的是,捐精者与精子库存在一种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受精的女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换个角度来看,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实现。
也许有人会问:合同是不能以人身做为标的,但是,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养子与养父之间的合同关系。况且,精子毕竟不是人,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物而已。
所以,捐精者如果明确在与精子库签署协议中,表示同意放弃捐精者作为父亲的责任,那么,他在法律地位上,就不是孩子的父亲。如果明确表示没有放弃其作为父亲的责任,那么他还是孩子父亲。但是我认为 :后者,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发生比较少。法律有没有必要为一种出现频率比较低的情形,单独出台一项条款。再者,也是违反赠与合同自身的性质与内涵。在我看来是没有必要的。
总之,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当然前提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1991年7月8日(91)民他字第1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孩子父亲显然是受精女子的丈夫。但是有一个前提是必须是双方同意的人工受精,否则不是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