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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再认识 
[ 2007-11-8 19:16:00 | By: 李文生 ]
 
医患关系再认识

泸州市法学会副秘书长 白联洲

安县人民法院院长   刘平安

【内容摘要】和谐,是医患关系的本质要求。现实存在医患关系紧张的局势,需要对医患关系的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再认识,对现行医疗卫生体制和医疗侵权法律救济机制的科学性进行反思,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路径。

【关键词】 医患关系 医疗行为 医疗责任

一、医患关系再认识的现实意义

社会成员生存与发展所需的资源有限性与社会成员需求的无限性,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最优化地利用有限资源,最合理地满足社会成员的需求,最大程度缓和基本矛盾,是社会正义的要求。社会正义有分配与救济之分。分配正义属立法者之职,救济正义属司法者之事。分配到的正义受侵害,司法予以救济。在我国医疗卫生服务领域,社会成员需求无限与医疗卫生服务资源有限的矛盾,将长时期存在。最优化地利用有限的医疗卫生服务资源,最合理地满足社会成员对医疗卫生服务资源的需求,最和谐地缓和社会成员需求无限与医疗卫生服务资源有限的基本矛盾,是医疗卫生制度的设计者和决策者的职责。社会成员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受到侵害,应当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设立好的医疗卫生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基础。

笔者曾审理一件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违规医疗损害赔偿案。面对医者违规实施预防接种、违规诊治,导致患者残疾、患者父亲因此悲愤自杀,医学会拒绝作医疗事故鉴定,医者拒绝承担责任,基层法院因国家没有建立医疗侵权赔偿制度而不愿受理医疗侵权赔偿诉讼的情形,笔者于1998年提出了《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1999年11月实施。该意见实施后,引起社会强烈反响,为国务院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国家确立医疗损害赔偿制度起了催化作用。笔者曾乐观认为,医患关系将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而步入新的和谐阶段。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由此实行“双轨制”,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行有限赔偿原则,赔偿额低;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赔偿额高。

“双轨制”导致医疗责任鉴定、法律适用、赔偿标准极大反差,引发医、患、法之间新的更为激烈的争议,医患关系整体紧张,甚至敌对!这对笔者,对医疗侵权赔偿制度设计者和决策者来说都是始料不及的。为此,我们应当反思医患关系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反思现实的医疗卫生制度和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科学性。随着2003年爆发公共卫生危机的“非典”事件发生、中央政府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对中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评价与建议》的发表,促使法律人和医学人重新审视并认识医患关系,重新探索建立平衡医患利益和医学进步、有利医疗卫生资源分配公正、有利医患关系和谐的现代医疗卫生制度和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基于此,笔者作如下拙文,供仁人志士批判。

二、医患关系是不平等的和谐关系

和谐是指配合得适当和匀称,本质意义在于合,合规律、合情理。医患关系本质要求和谐:不和谐,具体的医患关系难以成立、维持,患者的生命健康难以保障,医者难以履行职责。对称(等)与不对称(等),平等与不平等,只要配合得适当和匀称,符合事物的内在规律,就能构成和谐。因此,和谐关系有平等和不平等的和谐关系之分。医患关系应是不平等的和谐关系。

医患关系,是指医、患双方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医患之间既有平行的法律关系,也有纵向的法律关系,纵平交织形成的法律关系网络包括以下内容:⑴救助与求助关系;⑵主导与配合关系;⑶指挥员与战士的关系(面对的“敌人”是疾病);⑷代理与委托关系;⑸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具有道德、民事、行政契约因素);⑹经营与消费关系(医疗美容、保健等部分社会成员的私人消费);⑺指导与服务关系(无偿服务);⑻卫生行政关系(国家计划免疫、传染病防治,母婴保健等)。医患之间纵平交织形成的法律关系网络中,有平等关系,也有不平等的关系,总体属于不平等关系。医患之间的不平等在配合适当和匀称、符合医疗卫生规律和伦理道德的纵平交织形成的法律关系网络中和谐。医患关系属于不平等的和谐关系。医患关系不平等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主体不平等

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自然人、法人、准法人)是医患关系的主体。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相对人为医者,接受医疗卫生服务的相对人为患者(包括传染疾病的疑似患者等)。患者是自然人,医者是法人(医院、妇幼保健站等)或准法人(卫生室、医务室、诊所、医疗站等)。医疗卫生服务既有应患者请求而发生,也有受医者强制(代行医疗卫生行政权力的强制检查、诊疗等)而实施。应患者请求而发生的医疗卫生服务,有医患双方协商之意思;受医者强制而实施的医疗卫生服务,无医患双方协商之合意。可见,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医者强,患者弱,医患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医患关系不平等的主体特征。

2、客体不对价

医疗卫生服务的内容是维护医疗卫生相对人(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医患关系的客体只能是接受医疗卫生服务的相对人(患者)的生命健康。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不可用价格来衡量,不可成为等价交换的标的物。医疗卫生服务内容不等价是医患关系不平等的客体特征。

3、内容不对等

医、患双方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的权利(权力)、义务,是医患关系的内容。医、患双方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的权利(权力)、义务不对等,是医患关系不平等的内容特征。

医者的权利(权力)集中表现为医疗权。医者的医疗权来自于医者、患者和医事行政管理者组成的“医事共同体”的授权。在医事共同体这个“社会”里,医者通过医事契约(包括民事契约,如医疗服务合同;行政契约,如医疗行政合同;道德契约,如依职责或医德主动施救)和法律规定(医事法律关于医者履行救死扶伤、瘟疫和突发性流行传染疾病防治职责的规定)的方式获得医疗权。医疗权就是处分自然人生命、健康的权利(权力),其原则是必须在保护或有利于医事相对人(患者)期望的前提下,基于医事共同体的授权或医事相对人(患者)的委托,对医事相对人(患者)的人体与生命(生与死)进行处分的权力和权利。医疗权包括行政权力和民事权利两大类:⑴基于医事共同体授权的是权力。如强制治疗权、隔离诊疗权、强制检查权、强制尸检权、公共卫生检查监督权、强制性免疫接种权等等。⑵基于医事相对人(患者)委托(承诺)的是权利,如医生的检查、治疗权,即通常所指的“处方”权等;或者基于履行职责、遵守医德相关的权利主要有:①治疗权;②特殊干涉权;③医学研究权;④人格尊严权。医疗权具有公共卫生安全性、高科技性、高风险性、社会福利性、职务性的行为特征。因此,允许失败(允许在一定范围内的误诊误治),以及给予医者刑事、行政、民事责任豁免权,便成了这个“医事共同体”里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医疗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⑴人道主义特征(古代医家:医本仁术、行善或救助行为);⑵职务特征;⑶病人的承诺特征;⑷代理特征;⑸行政特征(许多医疗行为都含有行政行为、国家行为的特征。作为国家行为已纳入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⑹双方的互动特征.

患者的权利集中表现为就医权。患者的权利来自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患者的权利,就国际法而言,《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及条约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国内法而言,宪法、民法及医疗卫生法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均有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⑴)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⑵平等医疗保障权,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⑶自主权,即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⑷知情同意权,即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有权取舍医者采取的防治措施。⑸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⑹隐私保护权。

在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医者的权利(权力)义务与患者的权利义务相互依存、密切联系。患者的权利,往往是医务人员的义务。但医者的义务,并不就是患者的权利。概括的说,医者的义务主要有:⑴执业医疗的义务;⑵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⑶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⑷紧急治疗的义务;⑸医疗危险注意义务;⑹医疗转诊的义务;⑺医师的报告义务。患者的义务主要有:⑴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⑵尊重医务人员人格和工作的义务;⑶合作医疗的义务;⑷接受医学检查的义务;⑸交纳治疗费用的义务。

三、医患关系具有混合法律属性,并非单一的民事、行政法律属性

现代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共同的价值观,是国家的职责。生命、健康是最基本的人权。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是国家医疗卫生服务追求的终极目标。因此,医患关系的本质或自然属性是救治关系,即“灾民”与“救灾人员”之间的关系。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受制于医疗卫生服务的自然属性。现代社会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分为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非基本医疗服务三个层次。公共卫生服务包括计划免疫、传染病控制、妇幼保健、职业卫生、环境卫生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属于典型的公共产品,由政府向全体社会成员免费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面向全体社会成员,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命健康,主要解决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其费用由政府提供部分保障,由患者部分负担。基本医疗服务不完全具有营利性质(公立医疗机构不应具有营利性质,私立医疗机构可以具有营利性质)。非基本医疗服务面向部分社会成员,限于疑、难、绝症疾病的诊治和美容美体的需要,属于部分社会成员需求的私人消费,其费用主要由患者承受。非基本医疗服务具有营利性质。

医者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时,例如诊疗新技术的推广、新标准的示范以及特殊时期的应急医疗服务等,实质是受政府委托,承担政府的公共卫生职能,向患者无偿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享有公法权力。患者在接受公共卫生服务时,实质是履行行政义务。医患之间在公共卫生服务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平等、不自愿、不对价的行政法律关系,属单一的不可逆向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非基本医疗服务属于私人消费品,主要靠市场化的方式来提供服务。医者向社会提供非基本医疗服务时,具有营利性质,属于经营者序列;患者需求非基本医疗服务,具有消费性质,属于消费者序列。在这种情形下,医患双方具有平等、自愿、对价的医疗合同关系特征,各自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医患之间为单一、互动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基本医疗服务不属于私人消费品,不完全具有营利性质。医者向社会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既有受政府委托向患者提供医疗福利,享有公法权力的一面;也有应患者请求,向患者提供有偿医疗服务,享有私法权利的一面。患者享有医疗福利和服务权利,有履行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患之间基于医疗合同而建立具体的基本医疗服务关系。医疗合同是医者受患者的委托或者基于职责,为患者施行治疗、防疫、保健或者医学检查等服务的合同。在基本医疗服务活动中,医患之间具有医疗行政和民事合同关系,为民、行混合的法律关系。即使医患双方在基本医疗服务活动中存在医疗民事合同关系,也是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医疗行为不是市场交易行为,其风险不可预见。市场交易失败的主要原因是合同对方违约,其次才是市场风险。医疗失败的主要原因是医疗风险,其次才是医疗过失。因此,民法理论上把医疗合同上的债务称为“手段债务”,不同于交易合同上的债务之属于“结果债务”。因为:生命健康的价值不能用货币来衡量,不能成为交易标的;医者不是商人,而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生命健康维护者;患者不为追求物质利益,而是求医问药,追求生命健康;医者与患者在医疗合同中的利益并非对价,更是并非对立!

四、医患关系和谐或紧张,受制于国家医疗卫生制度、医事法律制度和社会道德水准

医患关系,自社会分工出现医疗职业就存在。自古以来,人们敬重医者,称从事救治生命健康工作的医护人员为“白衣天使”,医患关系和谐而亲密。人类社会演绎到市场经济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利益冲突频繁;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重构,人事关系的温情脉脉为利益纷争所替代,医疗卫生制度向商业化、市场化方向移动,医患关系趋于紧张:医者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而对患者采取“过剩医疗”,收取高额药品费和医疗辅助费,无钱不救治等;患者求医问药成功,视医者为恩人,反之则视医者为敌人,或诉诸法律高额索赔,或威胁、伤害医者。医患关系和谐或紧张,受制于国家医疗卫生制度、医事法律制度和社会伦理道德水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医疗卫生制度不成功的改革,导致医患关系性质变异(救治变异为交易);处理医疗侵权赔偿纠纷法律制度的变革(医疗侵权赔偿双轨制),加速医患关系紧张——医患双方为经济利益最大化而斗争:医者尽力争取不赔偿或少赔偿,患者尽力争取多赔偿。

医疗卫生制度改革前,医疗服务非商业化、市场化。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定位为提高公众健康水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目标。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与机构和从业人员个人经济利益之间没有联系。除农村合作医疗和个体医生外,其他社会医疗机构是非营利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国家实行劳保医疗制度和公费医疗制度。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是职工及其家属福利性服务机构。患者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由患者家属所在单位部分负担。在这种医疗卫生制度下,医患关系性质为救治关系,医患双方保持了良好的互动,即使医者过失造成患者不合理的生命健康受损害的医疗事故,也只是实行补偿制度,即医者给予患者一次性经济补偿,或由患者、患者家属所在单位给予经济补助和必要的工作照顾安排。非医疗事故,既不补偿,也不赔偿。在这种医疗卫生制度下,医疗事故纠纷不多。国务院为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受害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医患双方对此并无太大争议,医患关系整体和谐。

医疗卫生制度改革后,医疗卫生服务商业化、市场化。医者成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利益主体,服务目标从追求公益目标为主转变为全面追求经济目标,医疗服务的价格主要依靠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医疗卫生服务费用主要由患者承担。在这种医疗卫生制度下,医疗卫生需求被作为私人消费品,购买与服务方式采取市场化的方式;医疗服务的社会福利性质日趋淡化,营利性质日趋强化,医患关系的性质变异为交易关系,医患关系整体不和谐,出现紧张局面,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主体的医患纠纷逐年增多。国务院为妥善处理这类医患纠纷,于2002年4月4日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医疗事故实行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侵权赔偿法律制度实行“双轨制”,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行有限赔偿原则,赔偿额低;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赔偿额高。医患双方对此争议极大,医患关系整体紧张。

医患关系由和谐到紧张,再由紧张到和谐,皆由国家设计制订的医疗卫生制度和医疗责任法律制度所决定。因此,变革先行医疗卫生制度和医疗责任法律制度,形势所需。

五、医疗责任法律制度应当平衡患者权利和医学进步

平衡患者权利保护和医学进步发展,是政府的职责,也是司法的职责。医疗责任赔偿“双轨制”,导致司法不仅没有履行好平衡医患关系的职责,反而人为扩大矛盾,加速医患关系紧张:同类型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同的法院、法官经办,采用不同的鉴定程序、标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赔偿标准,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医患双方都不满意!医患关系紧张,对医者不幸,对患者更是不幸:医生为规避医疗赔偿责任风险,对患者采取“保护性医疗”或“过剩医疗”,加重患者的经济负担;患者难以承受高额医疗费用,只好“小病拖,大病扛,危急重病等死亡。”医患关系紧张,导致医患纠纷涉讼案件大幅度上升。据四川省三级法院近几年司法统计,涉讼医疗纠纷案件出现案件数量增长快(年增幅达30%),诉讼标的上升幅大,案件审理难度大、周期长,判决结案多,调解结案少的特点。这种状况应当变革,下列问题应当在法学界和医学界深化认识,趋于同向。

1、准确划分医患纠纷类型

划分医患纠纷类型的意义在于设置不同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构建不同的法律制度,实现医患纠纷最优化处理。

医患关系类型分医疗和非医疗两个方面。医患纠纷以此划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技术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下同)及其责任而产生的争议。非医疗纠纷则是医患双方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如患者因医生将诊疗护理中发现的患者的隐私告知他人而发生的争议,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患者因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进而殴斗发生的争议,等等。随着公共卫生保健活动的广泛开展,相关纠纷也逐渐增多,如因婚前医学检查失误发生的纠纷等。这类纠纷发生于公共卫生保健领域,并非严格的医疗活动领域,也属非医疗纠纷。医疗行为导致的赔偿纠纷实行部分赔偿原则或完全不赔偿原则。非医疗行为导致的赔偿纠纷实行完全赔偿原则。

医疗纠纷诉因不同,赔偿原则不同。医疗纠纷诉因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卫生行政纠纷。医疗侵权纠纷是医患双方就医者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过错致患者人身损害及由此带来的财产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所发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制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侵权纠纷确定为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是指医者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以医者过错、患者受损、医疗责任为法定事由,不仅仅依据患者生命健康受损程度为事由。医疗侵权纠纷适用损害赔偿制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疗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之外的有关方面发生的争议,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违约赔偿制度。医疗卫生行政纠纷是指医疗双方围绕医疗卫生行政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赔偿问题发生的争议,如应否实施强制治疗、隔离、检查、尸检、监督、免疫接种等。医疗卫生行政纠纷适用行政赔偿制度。 

2、完善医疗责任赔偿纠纷处理机制

(1)设立医疗卫生行政赔偿制度。医者依照医事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医疗卫生行政权力,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对医事相对人实施强制治疗、隔离、检查、尸检、监督、免疫接种等行为,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确定为不合法、不合理,损害医事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医疗卫生行政赔偿责任。医疗卫生行政赔偿适用国家赔偿程序和范围、标准。

 (2)善行政处理机制。医患纠纷应当实行行政先行处理原则。行政先行处理医患纠纷,对患者多一种救济方式,对医者少一分涉讼烦恼,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多一种监督、多一份责任。行政先行处理医患纠纷,体现司法对行政的尊重,体现行政的责任,有利于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3)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机制具有民间性、公正性、权威性、快捷性、经济性、保密性。建立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可以缓解诉讼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发挥医学和法学界学者的作用,为医、患双方提供更多的法律救济方式。

(4)完善医疗风险分散机制。为了实现既保护患者合法民事权益、又能够为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创造有利的环境的双重目的,国家应当完善医疗责任赔偿的相关法律和机制,为公共医疗卫生事业提供必要和充分保障。设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医疗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完善医疗风险分散机制的重要制度。设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明确规定:医者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生医疗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医者赔偿;医者赔偿后,有权向医疗责任人追偿。设立医疗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明确规定:医者应当参加医疗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者无力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由医疗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赔偿费用;医疗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医疗事故责任人追偿。

3、确立平衡医患利益的医疗赔偿原则

医者在提供诊疗、护理服务中,因过错导致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其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确定医者的赔偿责任应当体现司法均衡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医疗过错参与度原则,应当区分不予赔偿、部分赔偿和完全赔偿的情形。

不予赔偿的情形是:⑴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⑵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⑶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⑷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⑸因患者的原因延误治疗导致不良后果(包括医者没有详细告之患者及其近亲属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患者没有适时转院治疗,导致病情加重或错失最佳治疗期的情形)的;⑹因不可抗力导致医疗机构无法对患者诊断、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部分赔偿的情形是:⑴超出自己的职责范围从事诊疗护理的;⑵违反操作规程的;⑶中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的;⑷使用没有卫生部门批准文号的药品,但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⑸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⑹对危急病患拒绝治疗,或者无故拖延诊断、治疗而致损害的。

完全赔偿的情形是:非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如因药品、医疗设备的缺陷,食、宿及环境设施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

4、统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效力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合理度的认知

医疗事故实行损害赔偿制度,这对患方有利;低标准的限制赔偿额,这对医方有利;举证责任倒置,对医院不利,对患方有利。这种讲究利益平衡和政策协调的立法思想和立法技术应当作为设立医疗赔偿纠纷处理机制的指导思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体现了利益平衡和政策协调的指导思想,应当肯定、坚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是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特别法,其效力低于法律,高于规章和司法解释,应当成为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第一法律依据。《条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者违规操作,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概念涵盖损害结果、过失、因果关系的民法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完全一致,应在学术界和实务界统一使用。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实质就是医疗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医疗赔偿纠纷;只要是医疗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就是医疗事故赔偿纠纷;非医疗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不是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也不是所谓“医疗差错”、“医疗过误”、“医疗过错”赔偿纠纷。“医疗差错”、“医疗过误”、“医疗过错”等概念既与《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相冲突,也不规范,导致处理医疗侵权赔偿纠纷概念混乱、适用法律多元、裁判结论多样,应当废弃。

医疗事故等级划分,依据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为四等十级。该等级划分标准,基本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但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人体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标准》等有差异,表现为医疗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低于其他人体伤残等级划分标准,不能服众,引发争议。解决办法是修订《医疗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使之与《人体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标准》或司法部统一制订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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