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入中...
 
     
 
载入中...
时 间 记 忆
载入中...
最 新 评 论
载入中...
专 题 分 类
载入中...
最 新 日 志
载入中...
最 新 留 言
载入中...
搜 索
用 户 登 录
载入中...
友 情 连 接
博 客 信 息
载入中...


 
 
载入中...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误工费”的尴尬! 
[ 2007-11-8 18:59:00 | By: 鲁卧领 ]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对比前面两条规定,误工费是不能像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那样按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标准计算,只能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比如,一个上海的商人,如果在贵州的农村被人打伤,其误工费标准只能按贵州标准,而不能按上海的标准。

    是司法解释的漏洞,还是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有意安排?

    

 
 
发表评论:
载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