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笔者所在法院以先进司法理念为指导,大力推进再审制度改革,特别在再审开庭程序改革方面,积极借鉴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改革成果,立足再审案件特点,在再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大胆实行简便审理,取得了显著成效。笔者试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初步认识。
一、简便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再审普通程序简便审,是指对事实清楚、再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普通程序再审案件,在保持审判组织与程序完整的基础上,对法庭举证、质证、辩论、宣判等环节进行简化和调整的审理方式。提出这一改革举错,是深化再审制度改革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的需要,是当前审判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
首先,现行再审审理程序不符合再审案件特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皆原则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这一按照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审级来分别决定再审案件审理应适用程序的规定,显然没有顾及到再审案件的审理特性,同时还意味着允许未经二审的案件同样可以进入再审。事实上,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独特性,即再审案件的审理存在阶段性。总体而言,可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审查阶段;其次,才是再审案件本身的重新审理阶段。显然,不是所有的申请再审皆可导致重新审理,甚至只有极少的申请再审案件才可能进入后一个阶段。而且,即便进入重新审理的案件,亦未必需要全案审理,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就原生效判决一致认可的证据认定、适用法律以及判决内容部分,便没有必要再进入重新审理的范围。总之,以作出生效裁判的审级来确定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做法,显然没有顾及再审案件阶段性的审理特点,同时也没有注意到再审审理意在回应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的价值特性,因而是不科学的。
其次,改革直接源于不断增长的再审审判任务和有限审判资源间日益突出的矛盾。随着再审制度改革步伐的加快,当事人“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得到缓解,同时检察机关加大民行抗诉的力度,各类再审案件逐年增多,而法院审判力量由于特殊原因面临严重短缺,在人员少、任务重的形势下,不从庭审方式改革入手,很难克服面临的困难。另一方面,从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来讲,普通程序是最基本的再审审判程序,各类案件的庭审方式由单纯地贯彻职权主义转变到法官操控下的控辩式,这种庭审方式的转变在普遍意义上导致了庭审时间的延长。但实际上,再审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提起再审的理由不一,这就决定了法庭应采取不同的审理模式,有针对性地保障再审双方的诉讼权利,最有效地达到程序公正。庭审的功能在于真实的发现而不在于表演,法官不应当机械地办案,审理工作应当简略适当,允许有个性化,特别是在审判资源普遍性稀缺的客观前提下,构建科学、合理、多层次的庭审方式、优化审判资源的配置,显然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唯一途径。
再次,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普通程序庭审方式规定中,保留了适度的选择性空间,为再审普通程序简便审提供了合法性前提。如在庭审程序的法庭调查阶段,刑诉法第155条规定了4个“可以”,表明法庭调查阶段的提问与陈述均可选择。法庭辩论阶段,刑诉法第160条规定了2个“可以”,表明审判长对法庭辩论的内容可以作出选择,有争议部分应当辩论,无争议的部分则可一带而过。正是基于此,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进行简化,即我们所说的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民诉法、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意见》及其《证据规则》,规定庭审中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归纳争议焦点,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行诉法、《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及其《证据规则》也有类似并参照民诉法处理的规定。这些法律上的规定,赋予审判长主持庭审或繁或简的选择权,因而审理模式的选择空间很大。
最后,实行再审普通程序简便审,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具有现实性基础。再审普通程序简便审最大的优点是审理的及时性和快捷化,而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对于当事人本身即是一种价值追求。实行这种审理方式,已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和审判公正之间的平衡,操作时严格遵从法定的程序原则,在审判组织形式上采用合议制,切实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在审理方式选择上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愿性,更加重视再审当事人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等。同时,从再审审判实践来看,因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是很多,大多数是因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而进入再审,如果对所有的再审案件在一审审理时采用同样的庭审方式,耗时费力,不仅没有现实意义,而且阻滞了审判效率提高,毫无科学性可言。用成本分析的眼光来考量,诉讼程序的一大价值就在于诉讼成本的调节,不同系属的诉讼程序在费用、时限、举证责任等方面规定是不同的,诉讼成本也不同,降低对无争议案件的诉讼成本实际上是程序科学化的内在自我调节,是一种必然。
二、简便审的具体操作
作为普通程序的简略和压缩,普通程序简便审有以下特点:(1)以简化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环节为主要手段,以诉讼法赋予审判长主持庭审的职权为依托,以贯彻迅速审判的程序要求为主要目的,符合世界各国诉讼发展方向;(2)从性质上讲,普通程序简便审不是简易程序,而是在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基本保持了普通程序的完整性,由再审双方当事人和合议庭三方共同配合,对庭审程序的简化操作方式;(3)从适用范围上讲,考虑到再审案件的特点,特别是案件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大多数案件对原审认定事实几乎没有争议,只是对审判程序或适用法律认为存在问题以及再审提出新证据,再审普通程序简便审适用于对原审案件事实、证据争议不大的案件;(4)从内容上讲,简化的对象主要是庭审中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耗费时间最长的部分,尽可能从案件事实上遵从再审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见,提高庭审效率。
由于再审程序是区别于第一、二审程序的一个独立审判程序,是建立在已生效裁判基础之上的救济程序,在具体的庭审程序中,不必对原审一概“推倒重来”。对于各类再审案件,总的要求是,先由申请人陈述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理由,并提出具体的再审请求,或者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之后,由对方当事人或被申请人陈述答辩意见。当事人举证、质证仅限于原一审未发现的新证据,对已经原一审程序质证过的证据,再审庭审不再另行质证。再审如无新证据,则不进行举证、质证程序,而仅对原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再审审理范围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针对现行再审审理程序不符合再审案件特点的现状,有人认为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可以规定较为灵活多样的审理方式,以便合议庭根据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包括书面审理、听证审理和开庭审理。我们认为,对于依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包括院长发现、当事人申请再审、抗诉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以及发回重审的案件,均应实行开庭审理。送达再审开庭通知书时,同时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之前举证和举证不能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再审开庭前,对于因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或证据不足,发现新证据等因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再审的案件,审判人员可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新证据和原有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判事实和证据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经复查听证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或者开庭前已由书记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的案件,开庭时不必重复上述程序,但要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正式庭审中,在法庭调查阶段,对于因案件事实可能认定有误或者发现新证据的案件,根据再审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答辩,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事项及再审理由或抗诉内容,法庭归纳出再审审理焦点,并对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记录在案的双方无争议的原审事实和证据,进行概括性的总结,对此不再进行调查。庭审重点对有争议的再审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审判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征求合议庭成员意见后,可当庭认证,或者经合议庭评议后再行认证。再审综合无争议的原有证据、再审确认的有争议的原审证据和再审认定的新证据,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再审裁判的依据。对于有争议的再审新证据和原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此类再审案件法庭辩论时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于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有误而进入再审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再审庭审调查可在征得再审当事人确认后不再进行,直接进入法庭辩论,围绕法律适用进行辩论。合议及宣判阶段,能当庭宣判的当庭宣判,定期宣判的,宣判时间尽量缩短。对于原审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案件,制作再审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具体到刑事案件,原审被告人如果认罪,仅因原审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有误而再审的案件,控辩双方仅就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庭审中原审被告人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原审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省略;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提出的有争议的新证据、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或有异议的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控辩双方主要围饶确定罪名、罪行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认证结果。
三、简便审的实践效果及完善
通过实践,再审普通程序简便审效果显著。一是大大加快了审理进程。过去需要用三至四个小时或更长时间才能完成的庭审,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后,基本上都能在一个小时内结束,审判周期明显缩短,工作效率成倍提高,也有效地缓解了再审案件任务重、人员少的矛盾。二是审判质量比较稳定,庭审效果好。再审庭审对原审无争议的事实、法律适用等不再进行法庭调查、辩论,集中时间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法庭举证有说明,辩论有重点,既简化了庭审程序,又保障了再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庭审重点得当,辩论充分,既满足了再审当事人的要求,又便利了法院再审案件的审理,同时也让旁听的群众听得明明白白、清清楚楚,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基本能够认同,上诉率很低,无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况。三是从社会效果上看,再审普通程序简便审缩短了宣判时限,对法官在开庭后拖延结案时间起到制约作用,很大程度上免去了暗箱操作的嫌疑,非常有助于树立程序公正的良好形象。
当然,真正全面实现再审普通程序简便审的优点,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当前特别要强化以下原则。一是公正与效率并重原则。简便审方式的适用不应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案件的简化审理应当保证诉讼参与人法定诉讼权利的实现。在适用中,举证、质证等环节可以简化,但辩论环节不能简化。二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简便审方式可以简化某些诉讼环节,但对再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却应当与普通程序一样严格执行到位,如辩论权、回避申请权、提供证据权等。同时,为体现以人为本,在启动该方式时,应当征得再审当事人的同意。三是证据交换原则。通过证据交换,确定争议焦点,并为庭审简便审做好准备工作,防止庭审因证据出示搞“突然袭击”,反复开庭,影响庭审效率。四是立审分立原则。对于再审案件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审查阶段,应严格把关,确保进入再审审理阶段的案件真正是应该重新审理的案件。在复查听证时,认真告知再审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及法律后果,认真做好听证笔录,特别是对于最后裁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听证笔录能反映出当事人对哪些原审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存在争议的地方,提供了哪些证据及初步质证情况,以便于正式庭审的简便化操作。
(本文删减稿发表于2004年11月5日《山东法制报审判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