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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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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1-7 9:26:00 | By: 卢小兰 ] |
“司法解释”非“法律编纂”,简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相关规定罗列起来而自成一部“司法解释”不可取,而应根据立法原意就法律条文中抽象性概括性的表述做以解答和说明,使之具体化,在法律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现就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以期共勉。
一、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第一.二条)
(一)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列入赔偿范围内
1、 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就是错误的,理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赔偿金是对残疾者或死者将来应该得到的而现在丧失的收入的一种补偿,而不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此点这里不做累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已经作出了更正。
2、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范围内已得到最广大人民的认可,司法实践中都是这样操作的,无人质疑。强行取消可能会触及社会的道德低线,应慎之。
(二)、赔偿范围应做扩大解释
1、收案范围
(1)征求意见稿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收案范围规定的概括而抽象,仅限于人身受到侵害的案件。 我认为应对此做扩大解释,应将人身受到侵害和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都列为收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规定,不再累述。 (2)应将收案范围具体化,宜采用列举法加兜底条款 (3)实践中会有大量受害人放弃诉讼或另行起诉的情况,可规定为受害人可以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起诉。 好处:①、可最大限度实现司法救济; ②、保护当事人的诉权;③、减少当事人的诉累;④、刑事审判工作量相对增加,但整个法院审判效率提高了。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审判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大胆的突破,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兼得。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较民事案件受害人所受精神打击更甚,更应该得到精神抚慰,而且应扩大收案范围,如强奸案件,奸淫幼女案件等典型精神受损害案件。
3、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 民事相关法规具体而详细,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概括而抽象,没有可操作性,又多此一举。
二 、关于代为赔偿制度(第三条)
征求意见稿的第三条规定了代为赔偿制度,可能出现的问题1、赔偿主体问题,赔偿主体是被告人还是其亲属或单位2、如果赔偿主体是被告人的亲属或单位无法律依据3、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亲属或单位赔偿是否合法有效。 解决办法:处理民事赔偿可邀请被告人的亲属或单位到场,被告人同意赔偿的可委托亲属或单位办理,或向其借款,但属另一法律关系。
三、赔偿与量刑的关系(第五条)
酌定从轻情节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犯罪分子的坦白.认罪悔罪.主动退赃等均属酌定从轻情节,但无一上升到法律条文中,如果将酌定从轻情节上升到法律条文中,那么酌定就变成了法定了。这是基本的法理。
四、关于保全措施(第六条)
诉讼保全可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 诉前保全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产生了新问题,做出相应的解释是必要的。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肇事车辆的,由于是公诉案件,何时起诉难以确定,应在司法解释中及时作出规定。
综观征求意见稿废话太多,实用性,可操作性不强,前瞻性不够。我倒认为司法解释应少做.精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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